有关人士指出,在维持《公司法》立法精神和遵守有关条款推定的基础上,立法工作中,对于反收购措施的监管还有进一步明确的可能:在即将颁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条例》中,对于公司章程不得超越《公司法》安排的条款,将进行一定程度的明确;此外,在《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也可能强调不允许上市公司擅自设立反收购措施。
随着全流通市场环境的到来,公司控制权争夺必将日益激烈,从而使反收购措施的活跃程度大大提高。新《办法》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反收购措施的监管,主要是为了保证其与董事、高管诚信义务的平衡。
而此前反收购措施中的“金色降落伞计划”,是为保障董事、高管自身利益而提出,与新《办法》的精神不符;规定不利于收购人进入董事会的董事任职资格(如当选董事必须满足在公司服务年限的要求),设置超过《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比例(如将《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通过比例由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等),也将是不提倡的行为;而对于一些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如短期内恶化公司财务状况的“焦土政策”等,监管部门也持保留意见。
因此,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环节,新《办法》分别在第33条和第52条作出规定,在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被收购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事实上已经否定了“焦土政策”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MBO谨防“自我奖励”
有关人士指出,新《办法》对管理层收购的严格监管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相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除了‘一股独大’之外,就是内部人控制严重。”在这种现实条件下,进行管理层收购的操作,很容易因“管理层自我奖励”的机制,在竞价、程序和估值环节引发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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