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生产原料、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原产地等进行误导性的虚假宣传。”。
1。虚假宣传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公司的生产者和广告发布者。
2。虚假宣传行为:上述主体客观上为其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虚假宣传的后果: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已达到误解程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就虚假广告的主观方面而言,广告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当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就广告主而言,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都应当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虚假宣传的认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的质量、生产原料、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等进行误导性的虚假宣传,商品的原产地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该条相关内容作了具体界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引起有关公众误解的,可视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误导性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对商品进行片面宣传或者比较的;(二)以科学的、不确定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商品宣传的确凿事实的;(三)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或者其他误导性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以明显夸大的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误导性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关公众的普遍关注、误解的事实和公示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误导性虚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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