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时间:2023-06-09 17:30:17 2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12年9月,被告李XX向原告葛XX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份归还,并有A公司等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葛XX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该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A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栏处盖章未经过公司同意,系个人偷盖,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判:

法院认为葛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XX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栏处加盖的公司公章系另一被告偷盖,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并判决被告A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149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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