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发展历程来看,承认显名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也是大势所趋。
合伙组织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是商品经济关系中惟一的联合的商品生产经营形式。最初,合伙组织是以契约的形式存在。早在一千多年以前的罗马法就规定:“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也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由于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因而当时的学者把合伙组织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而否认其是法律主体。主体是参加合伙的每一个人而不是合伙组织本身,从而否认合伙组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组织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显名合伙在民商事交往中逐步体现出较强的组织性和独立性,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要素。因此,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样就从法律上承认了显名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组织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此外,德国、日本、比利时、菲律宾等国家都赋予合伙组织以法人资格。
我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没有把合伙组织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承认“合伙型联营”这一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显名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但《民法典》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又为合伙组织设定了不少权利义务,实际上在客观上承认了显名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我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显然《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已经把显名合伙作为合同和诉讼的主体(以“其他组织”的名义)。我国民商事立法已逐渐承认显名合伙为第三类主体。从以上法律对显名合伙地位确认的不断发展,也可以看出这样一种清晰的轮廓,即作为独资、(显名)合伙、公司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有自然人、(显名)合伙、法人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和个人所有、合伙所有、法人所有这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这是法律对显名合伙法律地位的完整确认。显名合伙作为一种民商事法律制度,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它以一种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将长期存在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因此,我国民商事立法应正视这一客观事实,明确赋予显名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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