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了应当和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只有行为人确实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能考虑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
2、犯罪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人减轻处罚。这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涵义,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人民法院执法一方面要有原则性,严格执行刑法有关量刑的规定,但另一方面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便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未明文规定某种特例,如果按一般惯例量刑则显属不当,这时作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执法者——司法机关有责任去减轻行为人的处罚,使其达到实质上的合法。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纷繁复杂的,刑法规范穷尽量刑的一切情况实属不现实,法律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犯罪和量刑情节,并保证其全部公正合理,这时将一定的裁量权授予人民法院,是完全必要的,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追求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才是法律的精神所在。当然这种情况必须符合量刑的依据和原则,即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或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如果案件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则上不应因其他因素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否则,就有可能为某些人恣意践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根据立法精神,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到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
3、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程序上保障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实行严格控制而不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最后把关实属必要。一方面可以全国统筹考虑,避免司法的不统一;另一方面可以从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谓“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做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经其核准同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就适用该条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我国刑法总则共规定了10种免刑情节,这些情节分别是:
(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
(8)在国外犯罪且已受过外国的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9)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凡具备上述情节之一,均应当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上述情节中有许多是免除处罚与其他处罚功能同时兼备的,对于具有多功能的法定情节,适用时应当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刑适用条件为指导,根据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免除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当判处免除刑事处罚。同时也应当特别注意不同功能在法律条文中的排列顺序。通常情况下,排在最前面的功能往往是需要首先考虑选择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选择后面的功能。最后,在对犯罪分子作出免除刑罚判决时,如有必要,可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措施,例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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