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却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竞合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2、《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涉及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的关系,但所做规定不明确。其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首先,该条适用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用,其他诸如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并未涉及。其次,该条确立了医疗费用由第三人先行支付的原则,而工伤保险基金只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才支付医疗费用。这无疑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
3、《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以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这三部法律法规分别在第五十二条、第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允许受害劳动者行使双重索赔的请求权,但是对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关系上却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这三部法律法规都属于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广泛适用于解决所有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出台的《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看似规定清晰,但仔细分析起来,却存在着规定的不明确。其认为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对于劳动者能否同时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以及两种赔偿数额是兼得还是补差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正在逐步完善,我们也希望受到工伤的劳动者越来越少,从而得到法律保护的劳动者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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