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作为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的配套规章,《办法》的颁布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防范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办法》在坚持主要内容与国家规定的原则精神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又体现了上海特色。那么《办法》有哪些上海特色呢?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即哪些用人单位应该参加工伤保险。单位性质不同,行业工伤风险也有迥异。企业内就业的劳动者遭遇各种工伤事故的可能性较大。个体工商户抗风险的能力较弱。为了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障,《条例》和《办法》都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内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对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条例》和《办法》则有较大的差别。
《条例》的适用范围目前仅仅适用于两类主体: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内。为了保持社会保险体系的完整性,又利于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的相互衔接和劳动者的正常流动,《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这样本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已经实施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范围相一致。
二、缴费费率更加科学合理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费率过高,则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费率过低,则降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费率是工伤保险成功实施的难点和关键。为了具体实施《条例》关于保险费率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9日发布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在《通知》中,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大类别: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三个大类别行业分别执行0.5%、1.0%、2.0%的行业基准费率。三个大类别内部又根据工伤风险程度的高低分为九十六个小类别。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对属于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上下浮动。
上述规定看似科学合理,但是除了繁琐之外,实质并不合理。首先,《通知》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大类别: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而后根据这种分类,对缴费单位对号入座。姑且不论这种对行业划分的标准是否客观和科学,但就这种对号入座而言,其实质是忽视了千差万别的缴费单位之间的个体差异。例如,上海的宝钢和落后地区的钢铁企业虽然生产的自动化程度、管理的先进与落后程度都不相同,但是按照《条例》都应依照较高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对前者显然不公平。其次,《条例》和《通知》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这里就有一个如何保证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确定用人单位第一次缴费费率时做到公平合理的问题。事实上,由于缺少制度约束,一些人为的故意或过失错误,在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确定用人单位第一次缴费费率时难免会出现。
《办法》在费率的缴纳上则体现了公平与合理。《办法》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第一次参加工伤保险时,处在同一起跑线,即都被认为具有较高的自动化程度、较好的安全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先统一实行0.5%的基础费率。而后,再按照各个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作相应的调整。这样,工伤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某种意义上完全由用人单位自己决定。本是高风险行业的单位,通过改进设备、增加生产的自动化程度和提高安全管理等措施,可以享受较低的,甚至最低的费率;反之,本是低风险行业的单位,由于设备老化、生产落后和疏于安全管理,却要承受较高的,甚至最高的费率。于是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多少这只无形的手开始发挥积极的调控作用,促使单位提高劳动安全保护、加强安全管理。
三、第三人侵权时,工伤者不得享受双重待遇
在涉及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会产生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竟合。这里的竟合指的是伤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受伤者即有权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情形,典型的如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实践中处理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竟合有这几种方式:
(1)双重享受,即两种待遇互不冲突、互不代替、同时享受;
(2)非双重享受,即两种待遇只能享受一种,不能同时享受。这种情形,又分只能享受工伤赔偿和只能享受民事赔偿两种类型。立法上,《条例》对如何处理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竟合没有明确规定,《办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可见,《办法》规定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发生竟合时,只能享受一种。但遗憾的是,第四十四条其实没有多大的意义。试想,发生竟合时,可以相对轻松地获取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怎么可能去费时费力地通过司法程序去争取一个自己将来还要偿还他人的民事赔偿呢?与其努力取得一个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还不如在即得利益的基础上轻松放弃它。所以,受伤者在得到工伤赔偿后,他完全有理由有可能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这样,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并没有得到偿还,受伤者也放弃了自己本可以行使的民事权利,倒是便宜了行使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事实上,立法者如果意欲让受伤者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该规定受伤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同时把自己的民事请求权转让给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由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赔权。如果受伤者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则在放弃范围内,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相应减轻自己的工伤赔偿责任。
四、其他特色
《办法》除了上述特色外,还在其他方面和《条例》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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