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制度规定
时间:2023-04-05 08:33:30 1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规定

1.工程开工前,公司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件)到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一式二份)。填写时,由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注明施工期限。

2.对企业中流动频繁的人员,缴费标准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中标后,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3.对企业中相对稳定的人员,以企业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16%缴纳。

4.工伤医疗,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接受治疗,确因医院条件限制需转往外地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出院结论(病历)报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和处方等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报医疗费用。

5.工伤待遇

(1)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自受伤之日起一月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公司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对不符合定期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或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参照《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的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5)职工的缴费工资统一按年定额缴费基数执行(今后随社平工资适时调整),其工伤相关待遇按此基数赔偿。

6.相关要求:公司在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的,需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备案。

二、员工工伤保险管理方法规定

1、我国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块形管理),不同于德国同业公会的管理体制(条形管理)。如果我国采用德国模式,那么,在地(市)级以上统筹层次的范围内,经过费率的调整,费率档次会以倍数增加,将不利于规范管理。如果将德国的模式加以改造,在统筹范围内,采取分层管理方式(在行业之间实行差别费率,在行业内部实行浮动费率),就能发挥促进工伤预防的效能,提高操作性,同时也能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性和差别性。

2、要建立科学和规范的费率机制。可按行业分类标准,根据近年来发生工伤事故率、因工伤亡人数、工伤程度及支付伤亡待遇的费用情况进行测算后,研究制定全国的行业风险费率表。风险等级要随着风险的变化定期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3、从社会保险的发展要求看,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必须建立地(市)级以上的统筹层次。各地工伤保险机构可参照全国行业风险费率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15个档次的差别费率,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促进工伤预防的效能。

4、各地工伤保险机构,应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浮动系数表。每年根据当地实际发生工伤事故频率(取死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确定浮动值,对企业费率档次进行调整,即当工伤事故率高于或低于浮动值时,对下一年的费率上调或下调1~2个档次。

5、为实现以支定收的原则,必须改变粗放管理的收缴方式。国家要研究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准备金制度,即制定结存一年工伤保险费用的资金比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做出限定。在此基础上,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延后一年的滞后性收取模式,以上一年度的支出来决定本年度的收缴。

6、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收缴率计算公式,使收缴费率规范化。各地应据此并结合实际计算出缴费费率,缴费函数应以企业工资总额、行业风险等级、分摊系数、浮动值为变量。

7、要改变将结余资金返还给企业的作法。理由是:(1)企业用返还的资金改造不安全设备,只能是杯水车薪;而且有的企业可难会把返还资金挪作他用,而不用于设备改造。(2)将部分结余资金返还给企业(如有的地区返还企业当年缴费总额的40%),说明提取的费率不合理,超过了以支定收的额度。这不仅会影响工伤保险机构的信誉,而且这种奖励的意义在边际效益递减规律作用下会愈来愈小。至于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可将一定比例的结余资金作为准备金,这样既可解决准备金的筹集问题,又能减少资金结余过多。

三、非工伤伤残处理方法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负责鉴定工伤等级,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

如果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负责鉴定。可以由法院委托,也个人选择,但是个人选择往往会导致对方要求重复鉴定,所以最好请求法院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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