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所言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理解,关键是界定食品和卫生标准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给出的定义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安全标准应当符合本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可见,作为《食品安全法》调整对象的食品排除了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所以,把《食品安全法》调整的对象食品概念直接引用到刑法上,是不全面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三鹿奶粉案件中,被告人耿金平就是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的。2013年2月上海对两起在餐馆中使用地沟油加工食物并予以销售的案件,也是以该罪进行判决的。
3.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没有依据《刑法》第397条确定为犯罪(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而是分解出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避免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认识分歧,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查办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全程,包括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前的监管和事故发生后的监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即为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具体说来,行为人滥用监管职权,对明知违法而不予以处罚,导致食品企业生产、销售不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明知食品企业合法正常进行生产、销售经营,违反规定进行处罚,干扰食品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经营活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或者说,行为人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接受吃请送礼后,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因而产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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