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于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补偿对象,造成在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出租方)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租方)对停产停业补偿产生争议。更有甚者,一些拆迁人利用法律的模糊规定,故意对实际遭受停产停业损失的承租人不予补偿,造成了拆迁不公。
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性质和用途看,该款主要是拆迁人针对被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在实务中,承租人起诉出租人索要停产停业补偿的案件,因个案情况不同,审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拆迁解除,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存在争议,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承租人以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其要求出租人给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出租人以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也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可在其与承租人之间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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