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
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
侦查。”
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又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
其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
其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
其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刑事诉讼法》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
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
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只有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
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规定,单独的87条难以解决。
2、其次,具体规定中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表述,难保监督顺利进行。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当其排
除其它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
的行为作任何具体的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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