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监督的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控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实施监督的方法和步骤。由于控告人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不同,所以,二者对立案监督的程序也不相同。1.控告人的监督。控告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是通过申请复议来进行的。2.人民检察院的监督。(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问题的成因分析
1.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立案活动知情权
立案监督权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立法上的这一缺陷,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严重不畅的根本原因。在法无明文规定监督者享有知情权的情形下,期待被监督者自愿通报本身存在的问题是不现实的。立案活动知情权的缺失,使相当多的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立案监督举步维艰。
2.刑诉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措施,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义务。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虽然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使该条规范的效力大大降低。
3.刑诉法对立案监督的范围界定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即消极立案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现象并不少见。受利益驱动、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等的影响,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现象还大量存在着。立法上的疏漏造成检察机关对此类违法现象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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