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没有效的;买卖不破租赁”是一条传统规则,
创建该规则的初始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商事领域,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不是居住而是经营,在承租关系中其居住权利不需要保障。因此,这个规则在现代法制中逐渐有所弱化。按照相关规定,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为避免在不动产执行的过程中,债务人利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逃避执行,《民法典》第
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
押权的影响。”因此,不动产抵押权与利用权的顺位先后就依据登记与占有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登记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之后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租赁权,反之则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有哪些瑕疵
(一)是否仅仅适用于买卖。
“买卖不破租赁”这一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因买卖而引起的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还包括因赠与、继承、互易甚至合伙投资引起的所有权变动。此种广义理解已为大多数人所认同。据此,“买卖不破租赁”精确地理解为“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更为准确些。但目前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给予明确。
(二)是否适用于“动产”。
“租赁”,依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条款并没有对租赁物进一步设定限制,就是可包括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从字面看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适用“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原则。但是如果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将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悖于现代民法的宗旨。因此民法典中租赁物一词,应限定于不动产,如房屋等更妥。但目前司法习惯是这样做,但也没有法律条文明确。
(三)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的实现而解除。
(四)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
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指在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财产保全和租赁,二者在效力上发生冲突的情形。二者效力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解决,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怎么处置,并且从“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来看,买卖的行为也是发生于后,按理说应该也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如果这样执行,法院查封的威严则毫无是处,因此关键要看二者哪个成立在先。若租赁先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当然地适用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不能预见到将来租赁物会被查封。若租赁后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并不适用于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同意。因为查封的目的是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契约,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若承租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租赁物已被查封的,则损失应当在承租人或出租人之间按照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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