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司机根据车主的要求驾驶一辆超载车辆运输货物,没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据此辩称应由雇员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为雇员负主责并不当然存在重大过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09997.08元,车主刘某赔偿11044.12元,雇员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李某驾驶车主刘某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安境内一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汪某当场死亡。同年3月,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承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4月,汪某的家属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李某、车主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
法庭上,李某辩称,对事故导致汪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与车主刘某是雇佣关系,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则辩称,驾驶员李某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中却包含雇主刘某要求其超载行驶的过错,所以不应认定李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雇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并不当然在驾驶过程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案涉事故的相关情节,李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过失。因此,车主刘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由其在保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48651.5元。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分别赔偿损失110600元和99397.08元,二者合计209997.08元,被告车主刘某赔偿11044.12元,被告雇员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古林黄*慧)
连线法官
司机负主责并不当然存在重大过失
该案承办法官傅*荣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如何判断受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依据来进行划分。通常的观点是雇员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责的,属于重大过失,由雇员司机与雇主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雇员司机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及次要责任的,属于一般过失,仅由雇主承担责任。
傅*荣介绍说,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而作为雇员的司机,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综合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不听劝阻等行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尤其是事故一方实际上包含了司机和车主的混合责任,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司机的单独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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