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期间中,除斥期间,一般为6个月,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而主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也为2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保证人就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
当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在主债务履行期未到期时,债务人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也不用承担。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也同时结束,实际上等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有背于当事人设立保证担保的目的。但是保证合同的订立,表示保证人有为债务履行作担保的真实意思,所以,这两种情形均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一、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吗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保证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并不适用于保证期间。按照民法理论,权利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其丧失的是胜诉权,即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而连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权利人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权力将使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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