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补写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来进行深入分析。
若补写借条为出借方为在诉讼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而故意制造的,或者该行为目的在于掩饰其真实的负债状况并捏造与此相关的事项,则这种行为极有可能被判定为虚假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事件时,须对借贷的产生原因、时间、地点、借款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款项去向及走向、借贷双方间的关系以及经济能力等方面的事实加以全面深入地考察和审核,以便准确把握是否系虚假民事诉讼。
倘若出借方向法庭提呈的原始债权凭证缺失或具有明显的伪造痕迹,这将可能符合第十八条所述的(三)种情况。
因此,若补写借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虚构的债权证据,那么该行为很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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