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炳华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0:55 12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炳华,化名王平,男,23岁,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万年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炳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炳华在本市解放北路广东迎宾馆附近的公共汽车站,乘被害人黄爱梅不备,将其手中的1台康佳C68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夺去逃跑。目睹抢夺过程的群众一路尾随,并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炳华抓获,缴回为被告人胡炳华丢弃的移动电话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以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黄爱梅的陈述,证人吴东平、何伟安、洪鹏欢、罗在明的证言,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胡炳华的抢夺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炳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炳华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胡炳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胡炳华不服,上诉提出:

1、其是受胁迫而参与抢夺;

2、物价部门对赃物的估价过高;

3、原判侵害了其辩护权,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炳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胡炳华上诉提出其是受胁迫参与抢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赃物鉴定结论是由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机构所作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胡炳华上诉认为估价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胡炳华提出其辩护权受侵害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胡炳华充分的辩护权和陈述权,不存在辩护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胡炳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胡炳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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