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
“(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
八、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
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违规交易;
“(二)拖欠工程款;
“(三)延期交房;
“(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十二、条文中的“预售登记”全部改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此外,对机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5号令公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从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极为迅速,一度成为了很多人的炒作资本,也因此发了大财,但是近几年我国对于房地产在进行宏观控制,保障的就是房地产能够平稳发展,不会直线增长。
全文2.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8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