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不满一月,暴雪压垮仓库
2006年1月,仓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总保险费为12944元。每次发生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7日0时起至2007年1月6日24时止。保险单签订后,仓储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交纳了保险费12944元。
2006年2月5日,扬州出现降雪天气,市区降雪量为12.7毫米,积雪深度为8毫米,为暴雪;最大风速为5级,为大风。仓储公司的10间仓库计1200平方米于2月5日夜间遭风雪袭击倒塌。事故发生后,仓储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
未达雪灾标准,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经计算,本次降雪造成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0784KN∕㎡。按照国家标准《GBJ9-87建筑结构荷载规范》,扬州地区的建筑结构荷载,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20KN∕㎡,本次降雪未达到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
事后查明:当初仓储公司在建筑仓库时,未履行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等手续,仓储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承建企业的名称、资质及设计、安装、用材等施工资料。据此,保险公司书面通知仓储公司拒绝赔偿。
仓储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同年6月19日,广陵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仓储公司的仓库属违章建筑、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仓储公司的赔偿请求。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随后,扬州中院作出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雪灾即因下雪造成的灾害
广陵区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保险公司已派员对保险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可见保险公司已对该建筑物是否符合参保条件进行了审查,与仓储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不违背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保单中雪灾的认定标准问题,法院认为,仓储公司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仓储公司作进一步的说明,以便仓储公司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假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仓储公司如实说明了雪灾的特定含义,则仓储公司极有可能不再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的雪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为因下雪造成的灾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仓储公司15.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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