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刚开了家建筑装潢公司的袁先生为了开展业务四处寻找加工场地。3月下旬,花木镇上的某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曹经理主动找到袁先生,表示自己可以为袁先生提供大面积的厂房,租赁期限不定,袁先生可以一直租赁到厂房市政动迁为止。为了尽快达成租赁协议,曹经理还向袁先生提供了相应的器械、同意袁搭建简易用房,并保证这些添附的东西在动拆迁时给予袁补偿受益。在如此优惠的条件下,袁先生与曹经理所在的建材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起,租金每天0.30元/評,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6个月付一次等。
然而到了2006年11月,建材经营部突然以厂房是违法建筑为由通知袁先生的公司于当月搬离,但是袁先生一直未搬离。
2007年7月,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表示自己出租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依法不能出租,而且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建材经营部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建材经营部与袁先生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属于不合法建筑,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袁先生应该将基于租赁关系取得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建材经营部,经营部要求袁先生公司搬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袁先生应于一月内搬离,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同时指出,原告明知房屋为违章建筑仍然出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袁先生承租后对租赁物进行的装修、添附所支出的费用,建材经营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全文63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