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二百一十五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四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二)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三)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未收监的;(五)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第四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三)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四)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五)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第四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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