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这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可见支付令、调解书、仲裁书本身并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范围,但法院为执行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而依法作出的裁定书则属于本罪犯罪对象的法定范围。
2、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对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对于对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本身不属于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拒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便构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为不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也不排除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暴力抗拒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致人轻伤的,仍应按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的规定,如果造成执行人员重伤、死亡的(即暴力致人重伤或致死的),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论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地、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混用职权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件是什么
1、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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