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随之而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该司法解释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工作原因、时间和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衔接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具体该由哪一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孙军工介绍说: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除明确这些用人单位的特殊情形,该司法解释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孙军工表示,在认定相关问题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思路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此外,针对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则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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