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单位建房及干部职工住房的意见
时间:2023-04-22 17:21:45 4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严肃住房纪律,巩固清房成果,加强住房管理,规范单位建房、分房和干部职工住房行为,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政策精神,严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和装饰装修住房,违规给个人发放住房补贴;严禁任何单位新建、新购住房按房改成本价享受工龄折扣出售;严禁财政供养单位、事业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房,搞变相实物分配。各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和下达财政供养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转化用于发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自行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部门批准后执行。对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稳定的企业,可以参照当地党政机关的方案,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不稳定的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发放补贴或采取轮候排队补贴的方式;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采取提高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比例的方式,或采取企业提供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

三、住房困难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并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的程序。

四、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计划,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凡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发布以后,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已达标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或租赁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构成,价格审批程序审批确定。未审定价格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预售房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未经价格审批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销售,对于私自销售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所)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今后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新征新购土地集资建房,未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房,以明补或暗补方式搞变相实物分配的,要追缴单位购地、购房、补贴款项,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九、房改部门在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审批时,要严格审核夫妻双方住房情况和住房租赁手续,对已购买一套公有住房的家庭,住房所在单位不得办理再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售手续,各级房改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各级房改部门审查批准,房产交易中心(所)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十、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直管公房和各单位管理的自管公房今后如腾退腾空,应作为城镇和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调剂租赁使用,不得再将公有住房过户给其子女、父母或亲友。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不得办理《住房租赁证》。

十一、对租赁的旧公有住房,如符合房改政策进行购买时,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租赁人本人进行购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由租赁人本人的子女、父母或亲友进行过户购买。未经各级房改部门批准,房产交易中心(所)不得办理过户购买手续。

十二、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十三、今后凡单位不按规定建房、分房,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干部职工不按国家、省、市房改政策和房地产管理规定,继续多购多占住房,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四、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十五、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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