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及人员:
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现就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问题
1.用人单位应首先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然后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2009年6月底前未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从2009年7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2009年7月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的,从应参保之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参保时瞒报或漏报的人员,从本人应参加医疗保险之月起,由单位、个人补缴医疗保险费。
3.从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25年,且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随单位参保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25年和我市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再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欠费问题
1.参保人员补缴2010年8月31日前应缴医疗保险费的,以2008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462元/月)为基数;补缴2010年9月1日后应缴医疗保险费的,以应参保缴费当期执行的缴费基数计算补缴费用。
2.自2011年1月1日起,从欠费第七个月(含欠费当月)1日开始计算欠费天数,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超过补缴本金40%的,按40%征收;滞纳金总额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征收。
参保的低保户家庭成员、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残疾人员及子女在学的单亲家庭中其具有监护权的父(或母)属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在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时可免征滞纳金。
3.此前已办理退休时一次性补缴欠费的人员,可选择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本通知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否则,仍按《关于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2009〕14号)规定执行。
4.参保人员按照《关于完善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9〕43号)等有关规定,可办理分期补缴2010年年底之前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停止办理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
5.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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