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时间:2023-04-24 20:00:42 15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

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第七条直辖市、副省级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六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八条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九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律等专门人民法院在职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四章法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定逐级晋升:

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五条法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

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五章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条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八条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第十九条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

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第二十条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第二十二条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权限与法官等级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四条军事法院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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