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做了严格规定,以有利于争议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而且为对当事人负责,确保争议事项仲裁的公正性,《仲裁法》第38条对仲裁员的除名做了规定,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对仲裁员规定了严格的仲裁纪律、私自会见当事人,必有不能公之于众的事,很难保证其能严格保守仲裁秘密,至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则构成刑事犯罪。仲裁委员会坚决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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