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刑诉法惟一一款明确规定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据笔者了解,在实践中,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履行告知义务并有固定格式记载入卷的往往也就仅限于该项诉讼权利。而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告知的履行就有了极大的随意性。此种做法,有诸多不利。
首先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与司法机关是否切实履行告知义务有直接的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诉讼权利疏于履行告知,使不谙法条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应有的保障。
其次不利于出庭支持公诉。现行的庭审方式加重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色彩,如果公诉部门在履行告知时不全面、不规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在庭审中,将会给公诉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使公诉人处于被动地位,从而影响指控的力度,甚至影响公诉质量。如因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申请回避,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在开庭时提出该要求易使庭审中断,法庭延期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再如因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拒绝回答的权利,对笔录有核对权等,在法庭辩论中,易被辩护方以损害其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相关证据提出质疑,影响证据采信等后果。
第三,不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内容其中有一项便是: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是案件发生、诉讼全过程的经历者和知情者,侦查活动如果有违法行为,因犯罪嫌疑人对诉讼权利的不知晓而未提出控告,易使公诉部门在审查该项内容时耗时、耗力,甚至难以发现。
为避免以上不利因素,提高公诉质量与效率,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除履行刑诉法第33条第二款的告知义务以外,还应将下列各项权利向犯罪嫌疑人履行告知,以期获得更好的法律效果: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4、对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6、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7、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8、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的权利;9、核对笔录的权利;10、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11、获得赔偿的权利。
告知方式以制作固定的法律文书为宜,格式可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书中将诉讼权利全部逐项列明,于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入卷。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全面地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不但有助于程序顺利进行,而且在维护法律公正的同时能够感化犯罪嫌疑人,消除其对抗情绪,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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