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这是由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及其瑕疵类别多样化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所谓“合理期间”不可能有绝对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根据合同标的物种类和瑕疵的类别,以其自由裁量权来具体确定。
《民法典》第621条关于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为通知义务的规定,与各国立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尽管如此,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便于司法实践中对此项规定的操作,应当对“合理期间”界定一个基本或一般的标准。根据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定“合理期间”的基本原则是:表面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应短,隐蔽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宜长。
建议确定:买受人不须为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为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数量、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其检验通知时间为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或15日)内;买受人不能当即发现,而必须另为特殊检查才能发现的瑕疵为隐蔽瑕疵,其检验通知期间一般情况下自收货之日起6个月内;经安装才能发现的瑕疵,宜定为自安装之日起6个月内,但最长不能超过2年。
“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间”应如何适用《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中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两年期间”,是买受人为通知的最长期间,买受人在此期间内不为通知义务的,其即绝对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具体适用时,能够确定“合理期间”的,应适用“合理期间”;不能或难于确定“合理期间”的,才能适用“两年期间”。
一、买卖合同违约的形式有哪些
买卖合同违约行为依其具体违反合同义务情形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违约形态:
(一)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称为期前毁约、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
(二)实际违约。主要包括买卖合同当事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其最终反映形式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迟延履行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三)瑕疵履行。买卖合同的瑕疵履行主要指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不适当履行。指除瑕疵履行之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如交付标的物在数量上不足;
(2)履行方式不适当,如依约应一次性履行而分期履行;
(3)履行地点不适当,即未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履行;
(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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