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主动提出赔偿金请求
恢复劳动关系与赔偿金属于用人单位的就违法解除或终止行为所应承担的二类不同法律责任,二类责任属于选择性竞合。所谓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一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救,受害人也不能再次选择另一个请求权。即如果劳动者选择了恢复劳动关系,则不能再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这以仲裁或法院有失权性释明为前提)。否则,如果放任劳动者就同一解除事由再次受理,必将影响到前案处理结果的既判力,也有违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二)通过法律释明的方式改判赔偿金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立法表述来看,应该也隐含了仲裁或者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改判赔偿金的意思,但又未说得很明确。从不告不理或者“判如所请”角度而言,如果仲裁或法院直接进行改判赔偿金,因无法律直接规定,恐对不告不理原则有所违背。故建议,仲裁或法院庭审中可通过让步性释明进行改判:如果确认解除行为违法,但无法判决恢复,劳动者是否愿意接受赔偿金的判决?如果劳动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仲裁或法院可直接改判赔偿金。
(三)对特殊群体可予裁判恢复劳动关系
法律也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时,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使之逐步符合实质公平。法律的规定也好,执行也罢,总是有一般与特殊之别。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建议劳动者改变请求,要么改判,但这并不适用所有劳动者。在处理实际案件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群体,如工伤职工、孕产乳期女职工或长病假职工。法律规定这类职工可享受一些特殊权利。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这类职工,仲裁或法院可直接裁判恢复劳动关系。这类职工因为享有一些较长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产假、长病假,在被裁判恢复劳动关系后,有时并不需要实际履行提供劳动义务,因而不会或较难出现上述一些困境。当然,更重要的是,因为他们才是真正法律所应当保护的弱势群体。
一、恢复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恢复劳动关系如何上班?
当事人应该在签收仲裁裁决之后就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如果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单位仍然不给当事人安排工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单位补发当事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并要求单位以书面形式认可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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