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界限,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共同犯罪中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性质,决定着每一个共同犯罪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由共同犯罪的这一特殊性以及自首的性质所决定,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时不能仅要求共同犯罪人自首时只交待自己实施的那一部分犯罪活动,而且还要求其交待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⑦]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交待、所检举揭发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非立功。关于这一点,《解释》第1条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不仅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罪行(即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且还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并经查证属实,则后一种交待行为应当视为立功,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仅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而且还符合立功的法定要求,属于自首后又有立功(包括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这里行为人所交待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应当理解为行为人自己没有参加、与自己无关的其他同案犯另行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就是说检举揭发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要求其检举揭发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而非共犯行为。可见,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交待的罪行是否为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了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外,还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尚未归案的共犯人窝藏点等线索,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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