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刘是新绛人。2009年,刘发起设立了某专业合作社,用于蔬菜生产经营活动。刘的行为,得到当地农村信用社的支持。双方约定,只要刘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合作社的农户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
吉是新绛的一名农户,申请加入了刘的合作社。2010年、2011年,吉分两次向信用社贷款共计6万元。这两笔贷款,刘都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吉未能归还贷款。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后,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刘分两次向信用社偿还了吉的6万元贷款及全部利息,并取得信用社的相关还款凭证。
还了钱后,刘找到吉,希望将还给银行的钱要回来。吉不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今年年初,刘将吉告到法院。
法院将这起诉讼,界定为追偿权纠纷。法院认为,由原告刘提供担保,被告吉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该笔债务属于吉的个人债务。吉不履行还款义务,刘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追偿。
法院判决,吉给付刘垫付的贷款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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