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三十五条应当理解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也就是禁止一案两诉,即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次起诉。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中一层意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是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这一点正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
二、原则的内涵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是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简单来说,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三、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法理精神,一般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
(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
(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
只要满足上诉三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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