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在我国是指已满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保护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弃除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
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累犯制度未将未成年人予以排除,而是在同等条件下与成年人构成累犯,因此,未能突显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修改的内容仅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而实质上则是从原有的累犯制度中,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一并划归不成立累犯的范畴。质言之,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即未成年人不得成立累犯。
3、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在原有选择适用缓刑基础上,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三类人群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依修改后的刑法规范意旨,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必须适用,即强化缓刑的应当适用效力而非先前的选择性适用。以此,强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保护的力度,优化了其刑罚适用,推进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新发展。
4、确立免除报告前科制度
1997年《刑法》第100条确立的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曾经受过刑罚的任何人在入伍或就业时必须进行报告。《刑法修正案八》做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制度。修正案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于前款规定了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00条第2款旨在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部分前科报告义务,且该部分仅限于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畴。这项义务的部分免除,有利于教育与改造未成年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制度与提升其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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