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竞合之解答
时间:2023-05-05 20:50:11 1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一种经济实用的以小额成本负担大额不确定损失的制度安排。因其核心所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故伴随保险机制的完善,赔偿责任的细化、分配以及承担上的交叉与冲突也日渐明显。就劳动争议中工伤赔偿类案件的保险问题而言,较突出的两个触点在于,一是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二是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竞合问题。

一、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

就此问题,横向比较,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模式大体有四种,

1、取代模式。即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法或民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如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

2、选择模式。即劳动者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择一获偿。

3、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可同时接受侵权赔偿救济和工伤保险给付双份利益。如英国。

4、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获赔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如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就我国而言,搜索现行涉工伤保险类法律法规,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第二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另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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