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辞职也能拿经济补偿?Yes,但仅限这些情况!
时间:2023-04-22 19:43:42 3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辞职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理由并非不重要,因为一般来说,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

但是如果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这就是法律给予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

提示一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也有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某些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

如果出现了以上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回放

张先生在某置业公司工作了八年多,是一名行政部驾驶员。去年7月底,公司通知张先生从8月5号开始到集团下属的某物业公司工作,劳动关系、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均不变。张先生收到该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

8月5日,张先生依旧到置业公司上班,但因门禁卡已被公司注销而无法进入办公区域。8月6日,公司继续将张先生拒之门外。为了进入办公区域,张先生与公司保安发生冲突,还报了警。当天,张先生因病到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12天病假。8月19日,张先生再次去公司上班,公司仍然拒绝张先生进入。8月20日,张先生以公司注销他的门禁卡,强行阻止他提供劳动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张先生认为,置业公司与物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排原告到物业公司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原告拒绝这一安排后,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进入办公区域,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今年2月,长宁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

提示二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需单位有主观恶意

如果员工的老板安排他在过去的7个月每周工作47.5小时,并不支付加班费,他是否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其实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用人单位有悖诚信,拖延或拒绝支付,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费的,可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费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案例回放

小王于2010年3月2日入职到重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

因不满机械公司对自己的处罚,2014年11月30日,小王向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从入职开始,公司未足额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小王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小王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小王以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小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提示三

双方都有过错看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所以劳动者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劳动者有过错,所以用人单位解除,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实践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呢?就要看谁先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解除经由一次有效地解除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谁先主张就发生谁主张的法律后果。

案例回放

成某是某公司新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三个月后,成某无故旷工3天,公司人事部决定根据双方确定的试用期录用条件:无故旷工3天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成某的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9日,公司人事经理在电话中向成某口头通知了公司的决定,并要求他在3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未料到第二天,成某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公司主张已依据其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但缺乏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决定通知他本人,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5年2月20日依然存续。成某在2015年2月20日向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已由公司接收确认。成某的解除理由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得到了劳动仲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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