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来沪工作的谢邦伦持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出差补贴费。而单位却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且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支付。11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根据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一审判决单位支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19,953.9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资及奖金、补贴等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海立公司欠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欠条作了明确的约定,民事权利义务亦不需再作认定,故本案不需先行仲裁,亦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海立公司理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出差补贴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遂判决:海立公司支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19,953.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争议双方已经以欠条方式明确了争议金额,故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在起诉前并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也和一般的债务纠纷一样为两年。
全文59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