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法规在证人作证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在证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义务责任对应方面作出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有充足的安全保障、物质保障。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应当有相应措施促使其履行,甚至使其承担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责任。
对于身为法人或组织(一方当事人)的成员,同时又是对方当事人证人的情形,应当具体考察。若该证人仅仅因为法人或组织一方的压力而对其掌握的、与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密切关系的事实拒绝作证,证人应当承担拒绝作证的责任,法人或组织一方应当承担妨碍证人作证的责任。但另一方面,该证人身为法人或组织的成员,便应有对该法人或组织忠实、为该法人或组织保密的义务。这一点,对于一个法人或组织的健康发展,对于整个市场秩序的有序运行至为重要。不敢想象法人或组织成员纷纷去作不利于该法人或组织的证言,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尽失,我们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将会怎样。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当是人们行为的导航器,法院案件裁判中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因此,对于与案件无关或者关系不大而又涉及法人或组织重要信息的,证人应当有权拒绝作证。此时因证人拒绝作证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该方当事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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