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错误国家赔偿的条件是什么
时间:2023-02-13 00:10:23 4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司法赔偿纠纷中,约一半为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其中很大一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

在这些被驳回赔偿申请的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确实只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此种情形下,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制度设计,损害已经确定且已穷尽其他救济渠道被认为是申请赔偿的前提,故对申请执行人所受损害的救济仍应以执行程序为主,国家赔偿不宜“提前介入”,否则会导致两种救济渠道的混同,最终影响整个司法制度的效益。

但也有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本应依法终结,只是因为此前关于“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国家赔偿与执行程序衔接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个别法院在理解适用时又有所偏颇,导致案件被不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长期保持“终结本次执行”状态。

一、国家赔偿方面的时间要求是什么?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按受理程序办理。经依法确认有刑事赔偿范围情形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3、公安机关受理刑事赔偿复议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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