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令的发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时间:2023-07-06 21:13:51 3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逮捕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制度述评

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8、59、91和92四条规定中。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发布逮捕令的程序是由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启动的。检察官在开始案件调查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向预审庭申请逮捕令。检察官的申请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不能针对证人或专家。预审庭在收到检察官的申请书后,将根据以下两个条件来决定是否发出逮捕令。第一,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第二,必须有将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必要。这种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了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二是确保该人不妨碍或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三是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防止该人继续实施该犯罪或实施刑事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如果预审庭认为检察官的申请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把逮捕令发给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国家。

逮捕令的内容包括:人员的姓名、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要求据以逮捕该人的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和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它在刑事法院另有决定以前,一直有效。“另有决定”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预审分庭依照检察官修改逮捕令的请求,从而撤销原有逮捕令的效力。二是预审分庭未予确认或检察官撤销的任何指控,因而先前发出的任何逮捕令停止生效。但对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并不影响预审庭在提出异议前所发出的逮捕令的效力。

在逮捕令有效期间,法院可以根据逮捕令,请求缔约国依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9编的规定,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该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逮捕并移交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一定的资料、文件或声明。这些资料包括该人的可能下落。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但其后应通过规定的途径予以确认。法院可以请求缔约国提供其国内法的相关具体要求,并就适用的国内法的要求,同法院进行一般性协商,或对具体事项进行协商。临时逮捕的请求则只适用于紧急情况。该请求不需要是书面形式,但应以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发出。

在收到法院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该人的请求后,缔约国有义务应依照本国法律和规约第9编规定,立即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其后,缔约国应将被逮捕的人迅速提送羁押国的主管司法当局。主管司法当局则应依照本国法律审查确定逮捕令适用于该人;该人是依照适当程序被逮捕的;以及该人的权利得到尊重。这里所指的被逮捕人员的权利应是获知针对其的指控和羁押原因的权利,以及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援助的权利。但缔约国并不能以人员未依适当程序被逮捕或其权利未得到尊重为由,拒绝将人员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对人员权利或正当程序的侵犯的后果由国际刑事法院本身来决定,而不是由羁押国来决定,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基于程序的滥用而终止刑事追诉,或命令对人员进行赔偿。

缔约国对被逮捕人员的羁押一直要持续到国际刑事法院作出将被逮捕人员移交给法院的命令之时。而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移交人员的命令后,羁押国应尽快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该人。至此,逮捕令的功能便宣告实现,发布逮捕令的目的亦告达成。

从上述对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制度内容的描述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设置的这一制度是相当繁复和精致的,它是在总结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等特设国际刑庭逮捕令制度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相关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然而,制度的设置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还是制度能否得到切实的执行,制度的运作是否良好。正如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但从现有的逮捕令制度运作实践来看,这一设计精良的制度很难说是成功的。例如,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至今已两年有余,但却未见任何国家按照逮捕令的要求履行义务。对卡扎菲的逮捕令则一发出就遭到了国际社会的质疑。美国《波士顿邮报》就公开声称,签发逮捕令的时机是错误的。逮捕令制度的实际运作之所以困难重重,难有实效,根本原因在于,国际刑事法院不像一国的国内法院,能够凭借国家权力的支持在其认为必要时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而无需担心命令的执行。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本身并没有警察和监狱,没有可以实际应用的方式来执行法官发布的法令,这使得它必须依靠各个国家开动其国内的警察机器以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命令。换言之,逮捕令要得到切实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只能等待有关国家的合作,除此之外,别无他法。逮捕令制度的运作状况在未来能否改善,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政治意愿和制裁犯罪的能力。在此,我们只能期望各国能够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担负之义务,如此方能使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制度在实践中获得它真正的生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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