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公司收费员骗取水费款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时间:2023-04-17 14:21:51 2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某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到某自来水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费窗口缴纳2009年12月份水费款24260元,该现金存款凭证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收下后,其将同事蒋某开具的水费发票代转给该工作人员。事后,刘某并未将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蒋某,却以自己的名义上缴公司财务,以致公司财务人员做帐时认为刘某2010年1月份的水费账务的银行存款多出24260元。而后刘某向某自来水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谎称多出的24260元钱是其老公多存的工程款,骗取了公司领导信任,并在次月应缴水费款中进行抵扣,以这种方式将人民币24260元据为己有。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呢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一案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从职责看,刘某仅是按照公司规定在收费处收缴水费,然后定期将水费款上交财务室,其工作的本质是收取水费,提供纯粹的劳务;其对水费款没有管理支配权,而且也不具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所以,不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刘某利用从事收缴水费的职务便利,将水费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本文认为,刘某在县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达到2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刘某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判断刘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其从事收缴水费的工作,是否是从事公务活动刘某的行为是否有从事公务,主要是看其对国有财产是否承担管理职责,即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有这个权力,同时利用此权力及便利条件,非法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就应当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刘某身为公司收费处收费员,其职责就是收取水费,然后核对水费账务,上交公司财务;水费款从用户到公司财务都是由收费员经手操作,其有经手国有财产的权力及便利条件,所以,刘某的行为即为从事公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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