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84-1-1
执行日期:1984-1-1
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证券投资之事业。
第三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资本总额不得少于新台币1亿元。
第四条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划书。
三、发起人名单,如有华侨或外国人投资者,并应注明其身份及资金来源。
四、其他经证管会规定所提出之文件。
华侨及外国人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及外国人投资条例投资为股东者,所持有之股份总数,合计不得超过49%。
第五条证管会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市场之状况,限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设立。
第六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证管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证管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执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四、董事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五、监察人名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证管会得撤销其核准。但有正当理由,得申请证管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报请证管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二、停业及复业。
三、解散与合并。
四、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五、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八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下列行为者,除依法办理登记外,并应即向证管会申报。
一、选任或解任董事或董事长。
二、委任或解任经理人。
三、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或其他主要营业处所。
四、其他经证管会规定应报事项。
第九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以其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买卖。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股份之股东,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之买卖。
第十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他决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运用人员,如有担任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股份之股东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该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证券时,不得参与买卖之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其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代表人,均不得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购人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所缔结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应于发行受益凭证前,报经证管会核准。
前项契约应记载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证券投资信托应于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核准后,依证管会核准之发行日,发行当次受益凭证,并依证管会规定,编制公开说明书。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机构保管,不得自行保管。前项所称基金保管机构,指受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银行。
第十五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之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关系消灭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六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撤销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应洽由证管会核准之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证管会协调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无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愿承受者,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证管会得命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
前三项之承受或转换事项,应由承受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第十七条证管会得随时命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关系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他参考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第十八条证管会于审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或其他参考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得纠正之。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证券交易法有关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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