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法人变更的条件
时间:2023-06-20 22:04:37 4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申请:申请人登录亳州市网上办事大厅蒙城厅,选择《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法人》办事项,按要求输入办事项信息;或到所在村(社区)其它代办点申请办理;

2、受理:县卫计委医政股工作人员审查材料,确定是否受理;

3、审查:县卫计委医政股现场勘验及核准签署意见;

4、审批:报委领导审批;

5、发证:县卫计委医政股作出许可决定发证给申请人;不作出许可的即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部分)许可

(一)法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第十五条;

2、《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1994年12月3日)第十八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

(二)申请条件

1、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卫生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6、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其建筑设计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三)所需材料

1、申请者持申请材料向县政务服务中心县卫生局窗口提出执业登记注册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后受理;

2、县卫生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3、医疗机构凭执业许可正式通知办理医师、护理人员变更注册手续,待人员、设备、设施到位后,经县卫生局备案后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申请材料:(均一式二份)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原件);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须出示原件审核);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房产证或已经公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须出示原件审核);

4、标明比例的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原件+复印件);

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复印件);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原件);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须出示原件审核);

8、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一致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表、任职证明原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不一致的,另外须补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履历、经县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9、省卫生厅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注:申请资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未取得公章的企业在提供的资料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非申请人本人前来办理的,办事人员应提供申请人委托书。

(五)办理单位:米易县卫生局

(六)办理窗口:县政务服务中心县卫生局窗口

(七)办理时限:45日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九)联系电话窗口电话:8185520投诉电话:8179015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什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巨松示,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处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斫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期限。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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