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体现了三个亮点:一是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告知义务和合同效力;二是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免责条款的解释和无效;三是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免责条款的解释和无效,新《保险法》第39条和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受益权。对于新《保险法》第16条,我们需要思考如何正确对待寿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例如,排除解除合同权利期间的不可抗辩原则;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签订合同不应终止合同(如何确定“已知”)。
对于新《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我们还需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如何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围,准确把握保险人明确规定的范围,准确把握“无效条款”的性质。比如,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是因职业变动和风险增加造成的,保险人没有事先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被保险人的非保障性健康保险合同因身体状况变化需要调整费率,是否构成“增加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失效?死亡保险如果按指定受益人(不是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给付,是否构成“排除法律享有的权利”,给付无效?投资产品成本的计算是否合理?应进一步考虑受益人和受益权。例如,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当指定了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分配保险金?如果指定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是否需要履行合同,如何分配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是否应有法律程序(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是否应有不可逆受益人条款),书面通知保险人是否有效?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实际年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现实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年龄不符合政策最低年龄要求;二是实际年龄不符合政策最低年龄要求;三是实际年龄超过政策最高年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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