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屋租赁人只有房屋使用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5日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公营住宅使用.租赁几个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租赁住宅使用权的问题进行了有关规定。
1、婚前一方租赁的公房,婚姻关系持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分割公房的权利。请注意,这里的一方在结婚前获得的时间,如果一方在结婚后获得的话,无论时间的长短,另一方都有分割公房权益的权利。
2、结婚前一方租赁的本公司的公营住宅,离婚时,双方都是本公司的员工,也就是说夫妻结婚不到5年,但调动到同一公司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营住宅的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租用公房,婚后合并交换公房。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未分得公租房使用权一方可否要求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租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
2、如果双方都有权获得公营住宅的使用权,使用权最终只能由一方判断,因此住宅方应向未获得住宅方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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