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同利益债务。这项规定界定了共同利息债务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而未履行的债务,法律赋予管理人继续履行双重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双重服务合同。这里所说的双向合同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已经成立,但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第二种是由管理人或债务人签订的新的双向合同,以确保企业在破产程序后继续经营。具体分析这两类合同还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债务人履行了破产程序启动前订立的合同,就不存在共同利益债务。第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另一方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双方都没有履行完毕,那么就存在共同利益债务。第三,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在重整程序中订立双重合同,将产生共同利益债务,根据民法原则,无因管理是债务的一种基础,即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或者服务于避免他人利益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事务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为无故管理,因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视为共同利益债务。根据共同利益债务的特点,这种债务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否则不构成共同利益债务
第三,债务人不当得利造成的债务也是债务发生的一种基础,是指没有法律依据,给他人造成损害,给自己带来利益的行为。受损失人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受害人是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无合法理由取得他人利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这种不当得利会增加债务人的整体财产,因此这种债务属于共同利益债务。但这种不当得利也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否则不构成共同利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或者满足重整需要。这种业务通常有利于企业利益相关者。为开展这类业务,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职工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同利息债务,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是为了维护和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增进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这种履行的后果应视为共同利息债务。因此,本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利益债务。但并不是所有由管理者和相关人员引起的债务都能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只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债务才属于共同利益债务
(6)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债务如果债务人财产本身的损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利益债务,包括:债务人财产造成的人身损害和债务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害,如债务人企业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害,这两种费用之间的联系在于,它们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它们都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而产生的;所有的支付都是在任何时候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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