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法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伙协议
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书面合伙协议应规定合伙人的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诺、合伙企业的订立、退出、终止以及其他事项。合伙企业是在合伙人签署协议时成立的,不以合伙人是否出资为基础。如果双方立即就出资额和合伙企业的业务达成书面协议,但同时同意一方负责日常经营,则负责经营的一方应返还另一方的出资,并在合伙企业期满后支付利息。显然,本书面协议仅具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本质上是一种贷款关系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有合伙企业组织的注册
,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注册,反映合伙组织实体和合伙人的地位、出资额等,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因为工商登记可以反映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初始情况和变化
(3)在前两种情况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口头约定
,但有其他合伙条件,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属于加重责任,合伙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允许口头约定。口头协议必须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法官应当对口头合伙协议的认定持谨慎态度,严格审查当事人对合伙关系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如果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则不应将其视为口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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