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已享受出口退税的产品,该产品的税率为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办法的,该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而对于免税货物而言,免征增值税,但其进项税额不予退还。因此,享受出口退税的产品不属于免税货物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享受出口退税产品发生的运费,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范围,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但对于国外运费,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境外运输费用能否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印发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出口货物的销项金额是指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按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所以,企业从中国口岸到境外目的地之间所收取的运费不包括在销项金额内,其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也不能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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