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时间:2023-05-02 17:30:36 1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12年2月5日,张某为自己所有的宾奇小客车从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整车失窃救援险、车载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是4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6日零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2012年7月21日14时许,张某驾驶投保车辆时,因水坑路积水,车辆涉水时熄火。随后,张某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前往现场调查。车辆事故现场的调查记录显示,事故涉及的险种为商用车损险,且“本次bj6453a3f公交车,途经水坑,造成车辆熄火,已启动。张某共花费93635元维修事故车辆,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款“水进入发动机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拒绝索赔。随后,张某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635元。庭审中,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只是将机动车保险单交给了他,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的工作程序,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发行人的工作程序。

[法律解释]

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公司对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使申请人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只有一份保险单,并称被告没有附上保险条款,也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的工作程序,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公司保险发行人的工作程序。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提交给张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解释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张某索赔合理的维修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张某也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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