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中,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在海淀法院起诉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原告是电影《赤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被告在该片上部公映初期,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酷6网提供该片视频,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合理开支5万元。
200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致函被告,明确原告对于涉案影片的权利,要求被告严格管理网站,不得非法传播涉案影片的全部或者片断。当日为该片上部的首映日。
200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公证,登录酷6网(网址www.k6.com),输入赤壁进行搜索,显示共有6796个视频,显示页面中基本为全球首映礼,1、2分钟左右的花絮等内容;影片《赤壁》(上集)的上映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到同年9月10日票房为3.6亿元人民币。该片总投资为7500万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对上传哪些内容可以进行审查和选择,但其忽视审查义务,并以分享收益诱惑网友上传作品,系共同侵权。公证结果证实酷6网中仍有涉案影片的视频,证实预警的目的没有实现。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取得电影《赤壁》权利人的独家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再许可权。
被告经营的酷6网所体现的经营方式系提供空间和平台,鼓励网友上传视频,其表示不能得知上传内容是否侵权,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应当免责。该条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应符合五项条件,包括需明确自身基本状况,并明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改变作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作品侵权;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进行删除。
近两年,视频分享网站大量涌现,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酷6网、优酷网、土豆网等,大型门户网站如新浪网和搜狐网等也设置了网友上传视频分享的栏目,以网友上传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大量视频内容。网站通过上传程序选择的设置,对视频内容进行各种形式的分类和推荐,网友可以搜索自己需要的内容。酷6网还在网站公示与上传网友就点击量获得的广告收益进行分成的比例。一时间,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上述网站轻易获得包括热播影视剧等多种视频内容。自2008年开始,多家权利人起诉上述视频分享网站侵权,网站则以上述避风港规则为支撑,以不知道作品侵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而实际上,避风港规则并不能使上述无限制的视频上传行为合法。仅就规则中的不明知上传作品内容侵权以及未直接获益两项要求而言,已经明显不符合条件。早期网站提供的存储空间,主要针对BBS等自由发表言论等形式,网站并不进行特别的编排和改动。随着数码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拍摄视频上传视频简单而快速,视频逐渐成为重要的网络展示内容,给网友提供上传视频的空间亦成为网站应有的服务内容。如果网友上传的内容是自己拍摄的视频,网站可以以不知道作品侵权为由进行抗辩,但纵观当下视频网站的运营和展现方式,大量视频网站以所谓网友上传的视频作为网站的主要内容,热播期间的影视剧目等均能在其中通过搜索获得。网站亦通过程序设置对作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分类,并通过点击量等项统计进行排行和推荐,使网友便于查找自己需要的内容。上述使用情形大大增加了网站的点击量,并成为网站生存获益的基础。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案作品基本为正式发行的影视剧,且大部分在热播期间,上传内容则完整规范,编号统一,大量内容均由一个网友在同一地址上传。网站对此类情形,如果仍以不知道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则没有依据。
从网站经营的角度看,增加视频内容系网站增加点击量,获得广告等经营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此情形下,视频网站对于使用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被告作为酷6网的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侵权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也设置了审查的工作流程。本案中原告在影片上映当日曾委托律师就其针对涉案影片享有权利一节致函被告,要求其对此加以注意。被告回函表示已经进行预警,将赤壁设置为关键词,删除除片花和宣传类之外的相关视频。被告就此应当知道对涉案影片内容的使用需经原告许可,尤其在影片上映之初应给予最大程度的注意。而在此之后不到十日,原告公证证实涉案影片内容仍被其网站传播。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因其使用行为获得收益,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被告所述漏查等情节,亦属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影响其针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难以计算,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上述两种情形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亦应一并赔偿。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一直是判决的难点。此类案件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没有明确标准,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针对权利人损失的相关因素加以考虑,包括涉案影视剧的上映档期、票房收益、热播程度、影响力、制作模式以及权利人已经进行授权的收费标准等,对于制作成本高,票房高,收视率高,影响力大,自电影处于院线初期放映阶段和电视剧处于首播阶段即开始的侵权行为,赔偿额度相对较高,反之则较低。
二是针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情形和违法所得等相关因素加以考虑,包括对明知程度的判断,侵权网站的规模,侵权时间的长短,使用传播的程度等。对于侵权网站规模较大,侵权时间长,使用程度高,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赔偿额度相对较高,反之则较低。
关于网站的使用传播程度主要通过涉案作品在侵权网站获得的点击量来确认,该信息不仅可以用于估算网站因点击量获得的广告收益,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权利人由此损失正常收视率的部分信息(当然不能以一次点击少卖一张电影票这种狭隘的标准衡量),但仅通过网站表面看到的信息可能不尽准确,网站也可能对此进行修改或其他方式的操控,因此只能作为一定的参考依据。
在本案中,电影《赤壁》的投资规模和影响力在当年的影片中名列前茅,票房收益高,且原告公证的时间正好处于该片上集公映初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高于一般影片;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其对涉案影片的上传行为予以注意,被告的注意程度亦应高于一般影片。关于网站对该片传播使用的程度,通过公证的内容可以看出,酷6网中涉案影片的视频主要为宣传片和简短的花絮,原告公证时点击播放的影片完整内容并非通过最初的搜索即可直接获得,且播放次数有限,上述情形使被告的侵权程度降低。虽然酷6网中显示的播放次数并不准确,公证内容中每层页面显示的播放次数均有差异,但总体次数明显不高。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海淀法院确定被告应停止在其经营的酷6网传播影片《赤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支付诉讼合理开支五千元。
酷6网作为视频提供网站,其被认定侵权系基于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直接的侵权者系上传者。如果被告能够通过网友注册等信息确定上传者的真实身份,可以依据网友在注册时点击认可的版权协议,要求上传网友就其直接侵权行为,就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赔偿。
王宏丞
全文3.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0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